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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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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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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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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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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统计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统计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统计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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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四十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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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诉:昆明市统计局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10306263197316,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楼; 2.纪检监察投诉:昆明市统计局纪检监察室,电话号码:(0871)63191909; 3.信函投诉:昆明市统计局法规处,通讯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6楼,邮政编码:650500; 4.网站:昆明市统计局门户网站(http://tjj.km.yn.gov.cn),电子邮箱:kmtjfgc@sina.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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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统计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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